【修正條文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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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」第 17、18條及第 26條  修正條文:

 第 十七 條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不得設立補習班及擔任班主任。

但年滿二十歲之在學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

 (1)、就讀國民補習或進修學校。

 (2)、就讀專科以上學校夜間部或進修部。

 (3)、大學碩士班以上在職進修。

 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,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,得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設立補習班。

 第 十八 條 補習班應聘請專任教師,技藝類科教師並應具備其所開設科目之專業資格。

 外國人受聘擔任補習班教師,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。

 第二十六條 補習班於學生繳納費用後,因故要求退費者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

 (1)、實際開課日三十日前要求退費者,應全額退費。

 (2)、實際開課日十六日至二十九日前要求退費者,得扣除約定應繳納費用之百分之十。

 (3)、實際開課日前十五日內要求退費者,得扣除約定應繳納費用之百分之二十。

 (4)、實際開課日起第三日(次)上課前要求退費者,得扣除約定應繳納費用之百分之三十。

 (5)、實際開課日起第三日(次)起算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,得扣除約定應繳納費用之百分之五十。

 (6)、實際開課日起逾全期三分之一者,所繳納費用不予退還。

 補習班因故不能開課或未能為約定之給付時,最遲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費或依比例退費。

 第一項約定應繳納費用,包括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、訂位金等收費項目。但學生繳納之代辦費,不在此限。

 代辦費應全額退還。但已購置物品者,應發還所代購之物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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